(2023年12月28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保障安全、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保障经费投入,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协调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基层组织参与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配套消防设施的消防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电动自行车管理水平。
第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十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以及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系统部件;
(四)加装车篷、强光灯等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但后座加装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依法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更换、回收台账。
第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毕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车辆毁坏、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应当保持性能良好,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熟悉车辆性能,掌握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由相关企业集中保管;
(三)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五)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让行人优先通行;
(七)骑行经过没有交通信号路口时,减速或者停车观察,确认安全后通过;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不按规定掉头;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四)醉酒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驾驶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七)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八)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行经人车流量较大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急弯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超车;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行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在设置非机动车道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提示;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限速提示。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定期检测、维护,保障其安全使用,不得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第五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三十条 车站、医院、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地。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电设施。
已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集中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
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第三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搬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在限期内领取。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投放区域、数量并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定点投放;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做好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铺设电路和插座充电;
(五)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拆除后,携带至建筑公共区域;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和安全头盔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六)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三)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不按规定掉头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冒用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驾驶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装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或者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违法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拖移、搬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